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31號再 抗告 人 姜小婷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洪志煌間請求離婚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 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洪志煌為債務人,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2364萬563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係夫妻,再抗告人已訴請離婚,並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364萬5637元本息,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而再抗告人所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相對人雖表示「先去過戶好了!我跟他的事沒這麼快能解決」,該「過戶」之標的及過戶之緣由究竟為何,全然未明,自難以此即認相對人有脫產之情事;據再抗告人所提相對人財產狀況之最新紀錄,相對人名下仍有多筆價值不斐之不動產、進口名車2 輛及數百萬元之銀行存款,足認相對人仍具相當之資力,尚難推認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又相對人係因前提供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下稱1541地號)土地與訴外人大筑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筑公司)合建房屋,移轉系爭土地予買受人,並非脫產,且相對人移轉土地予第三人及頻繁資金往來,尚與其資產狀況所示經濟社會地位之活動情形相當。再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相對人有使財產減少、增加負擔之行為,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因而廢棄新竹地院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惟按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人及債務人就抗告法院採為裁判基礎之事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提出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該書狀對於再抗告人指陳相對人有於銀行帳戶頻繁動支、房地處分等脫產情形乙節陳述其意見,原法院未查明再抗告人收受該書狀之時間,即逕於同年月29日為裁定,而未予再抗告人充分表示意見機會,已有未合。次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判定有無保全必要性時,應斟酌被保全權利之額度、性質、債務人之職業、經歷、信用狀態、資產狀況及其他情事,依具體個案分別判斷。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再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364萬5637元,相對人名下仍有多筆價值不斐之不動產、進口名車2輛及數百萬元之銀行存款,相對人因前提供坐落1541 地號土地與大筑公司合建房屋,乃移轉土地予第三人等情,為原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相對人於履行合建契約移轉予買受合建房地之買受人,收受之對價如為金錢,惟觀諸相對人於土地銀行竹北分行帳號於110年7月27日之存款餘額為2341萬5600元,至110年9月11日為245萬9307元(見原法院卷第19至23 頁),似見相對人移轉上開土地所取得之金錢,多數已匯出而未留存。相對人與第三人共有之桃園巿中壢區老街溪段8 地號土地,由包括相對人在內之部分共有人以34億5257萬5500元出賣予第三人李訓雄(見原法院卷第35至62頁),則相對人之資產是否無減少之可能,而出售不動產所得之金錢,又易於流動、隱匿,倘不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之債權能否確保?似此能否謂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毫未釋明,不能以供擔保補釋明不足?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法院未遑細究,遽以前揭理由,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要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