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7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32號再 抗告 人 陳世謙

陳炎坤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陳雲如祭祀公業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財團法人陳雲如祭祀公業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5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新竹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09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再抗告人陳炎坤將坐落新竹市○○段第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系爭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如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AC地坪、PC地坪挖除,電動拉門、樹圍籬、磚造鐵皮屋頂建物、鐵皮雨遮、階梯、鐵皮屋骨架、鐵皮屋、磚造澡間、戶外RC池拆除,回復土地原狀,並返還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萬53.84平方公尺予相對人;命再抗告人陳世謙將附圖所示如附表二所載PC地坪挖除,鴨寮、貨櫃屋、棚架、鐵皮屋加工房拆除,將養鴨水池回填,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占用之土地予相對人(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再抗告人向新竹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新竹地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8萬5,626元。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陳炎坤、陳世謙因排除強制執行,得分別免予拆除或回填之地上物,部分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部分則在客觀上難認定其交易價值,復查無資料得據以核算其2 人因此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其價額為各16

5 萬元。又再抗告人得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及審酌再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應以該土地面積1萬53.84平方公尺按起訴時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88元計算之總價,按年息5% 計算10年為245萬3,13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5萬3,137 元(計算式:165萬元×2+245萬3,137元=575萬3,137元)。爰將新竹地院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改核定如上開價額。

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係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原法院既認再抗告人因排除強制執行,得分別免予拆除或回填之地上物,在客觀上難認定其交易價值,自非不能核定其價額。乃逕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核定該標的之價額為各165 萬元,已有可議。次查再抗告人於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執行範圍係相對人依附圖於執行履勘現場主張應拆除之標示面積為據;伊未占有系爭土地全部等語(見新竹地院訴字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83頁、第195頁以下、第202頁、第206 頁);相對人於新竹地院民國110年9月16日現場履勘時亦當場表示:附圖編號1、1-2部分非伊所有,伊不執行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執行筆錄)。果爾,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及再抗告人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之範圍究如何,自攸關再抗告人因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客觀利益之計算,應予查明。原法院未查,逕依系爭土地全部面積計算再抗告人所受利益,核定其此部分之價額為245萬3,137元,並嫌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