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4號抗 告 人 王智富上列抗告人因與傅月卿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151 號判決關於相對人傅月卿、吳淑卿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查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曾繳納第一、
二、三審裁判費,依序新臺幣(下同)3萬6,937元、5萬5,405元、5萬5,405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提出效力不及於本件之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240 號准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勢稽徵所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足釋明其經濟狀況於前訴訟程序裁判確定後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原法院以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主筆)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