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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84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46號再 抗告 人 盧鐿權

陳麗香共 同代 理 人 楊哲瑋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 年度抗字第8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規定,於行政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本件納稅義務人為杰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杰沅公司),該公司資產淨值最高年度亦無法履行高達新臺幣(下同)1 億8828萬6083元之行政法義務,且依杰沅公司自民國99年至104 年間之財務狀況、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資料,其稅後淨利共虧損95萬餘元,實無履行上開數額稅捐義務之可能,更無從移轉、隱匿或處分財產;伊尚且為杰沅公司墊付貨款、貸款及員工薪資,難認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原法院未考量杰沅公司顯無履行義務之可能,及伊為杰沅公司墊款之事實,亦未斟酌伊提出之抗證14至16之支票紀錄列表,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認定:再抗告人為杰沅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本件稅捐義務發生後,可能受強制執行之際,對杰沅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脫產情事,杰沅公司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再抗告人有管收必要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