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52號再 抗告 人 陳伯勳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致仁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l11年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9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 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台聲字第1759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同年 7月28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