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85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55號再 抗告 人 黃世直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有家間請求確認公司變更登記無效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4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其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84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1年8月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