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57號再 抗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兆景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 年度國抗字第9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變更為楊兆景,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國抗字第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台聲字第177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11年8月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