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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6號抗 告 人 黃福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裁定(108年度上字第996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於第一審主張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相對人擅自使用伊所有土地及加壓設備提供用水予相對人廠房,聲明請求:㈠台水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息;㈡相對人給付①使用相關設備賠償3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起至107 年8月止償金188萬9429元,共488萬9429元本息,②自107 年9月1日起按月給付償金3 萬4985元。第一審判命相對人給付償金11萬4242元本息及自108年3月14日起按月給付償金1 萬4491元,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第一審不利之判決提起上訴,抗告人並於原審主張自102 年1月1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108年3月13日)止之償金扣除相對人主張抵銷之4 萬5830元後為202萬42元,加計上開300萬元賠償,共計502 萬42元。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①502 萬42元本息,及②自108年3月14日起按月給付償金2 萬9617元(上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再給付490萬5800元本息,及自108 年3月14日起按月再給付1 萬5126元)。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相對人給付之判決,改判駁回抗告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就請求相對人給付①502萬40元本息及②自108 年3月14日起按月給付償金2 萬9616元之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第二審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再給付 490萬5800元本息,及自108年3月14日起按月再給付償金1萬5126元,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662萬3989元。又抗告人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502萬40元本息,及自108年3月14日起按月給付償金2萬9616元,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為 838萬4174元【包含300萬元;及102年1月起至108 年3月13日止之償金202萬40元,自108年3月14日起至117年8月31日止(9年5月又18日)之償金336萬4134元】。

三、本院判斷:㈠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 項所明定。前開第2 項規定,必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足當之。又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稱之償金,係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與請求權人主張行為人不法侵權行為應負之損害賠償不同,是價金補償自無前開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之適用。另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亦為同法第77條之10所明定。㈡查抗告人主張:㈠相對人侵害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加壓用水設備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79條、第786條第1項但書、第783條、自來水法第61條之1第5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300 萬元;㈡相對人對伊所有同小段1024等7 筆土地有袋地通行權確定,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土地法第105 條、第97條、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02年1月起按月給付償金2萬9617 元。核其㈠、㈡聲明,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不同,且㈡係償金補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算其價額」之適用,是㈠、㈡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㈡償金補償,屬定期收益性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計算其價額。原法院因以依上開規定,就抗告人第三審上訴聲明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838 萬4174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執詞主張償金部分不併算價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