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60號再 抗告 人 廖美燕
陳奕宏曾坤炳(即曾炳坤)
莊榮兆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賴恭利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1年度抗字第 15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民國 111年5月4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裁定於 111年5月6日送達,雖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台聲字第172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於111年8月2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爰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