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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86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61號再 抗告 人 陳世謙

陳炎坤共同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陳雲如祭祀公業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58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財團法人陳雲如祭祀公業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5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 109年度(原裁定誤載為104年度)司執字第10904號執行事件命再抗告人將坐落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或挖除,並回復土地原狀後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相對人,再抗告人以系爭確定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及未經法定調解、調處程序而無效等情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新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62號,下稱本案訴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強制執行。新竹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前以提起本案訴訟為由向新竹地院聲請停止執行,經該院以系爭確定判決事件之當事人適格要件並無欠缺,且相對人曾申請租佃爭議調解(處),遭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以無從認定系爭土地有無租佃關係存在為由予以拒絕,因認再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新竹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03號);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原法院以系爭確定判決是否有判決無效原因,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再抗告人雖提起本案訴訟,但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原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8號);再抗告人再為抗告,復經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再抗告人持相同理由提出本件聲請,且無其主張之情事變更情形,難認有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本次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係主張本案訴訟已合法成立,有情事變更事由云云,惟衡酌其提起本案訴訟所持理由,仍係執系爭確定判決有無效事由之相同理由為其論據(見新竹地院卷第11、27頁),則原裁定認無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提出之本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3號裁定與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無涉;另本院67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係針對執行法院應就執行名義之執行範圍或成立生效與否為審查之論述,均與本件適用之事實不同,尚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至原裁定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