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抗 告 人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抗 告 人 怡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岱容上列抗告人因與李彥廣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勞聲字第2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撤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勞全字第5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下稱第5號處分),原法院以:相對人李彥廣前以抗告人違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伊已提起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案列士林地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向士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該院以109年度勞全字第11號、原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120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依原裁定附表所示薪資項目及相對人勞務提供地,按月給付薪資予相對人(下稱系爭處分)。兩造就抗告人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猶有爭執,本案訴訟亦尚未終結,系爭處分之原因並未消滅,仍有維持之必要,是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處分,即非有據,爰以裁定予以駁回。
惟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係聲請撤銷第5號處分(見原法院卷第1頁),乃原法院誤認抗告人係聲請撤銷系爭處分,而裁定駁回其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