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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7號再 抗告 人 陳一順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王淑玲等間聲請假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已提出租售房屋網網頁、執行處通知、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原裁定竟認伊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釋明假處分請求及原因,且將假處分之原因及請求混為一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及假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之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