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875號抗 告 人 余原瑯上列抗告人因與黃德清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上國易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前於第一審法院以相對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為被告,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17萬7,910元本息,並於訴訟中追加相對人李科志、黃元宏(下稱李科志等2人)為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連帶賠償。經第一審法院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國賠法第5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88條、第195條等規定,並請求相對人黃德清、李科志等2人與消防局連帶給付195萬9,000元本息。原法院以:抗告人對第一審法院敗訴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嗣撤回對李科志等2人之起訴,並經其等同意,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抗告人以錯誤為由撤銷撤回起訴之意思表示,追加上開部分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為不合法。至抗告人追加黃德清部分,為其及消防局所不同意,倘准抗告人此部分追加,將損及黃德清審級利益,對其防禦權有重大影響,難認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准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係因新訴可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之故,故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關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亦應有其適用。惟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因涉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尚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抗告人在第一審主張消防局所屬人員即李科志等2人在救護伊母余王桂枝過程中未使用AED、遲延急救、未將救護紀錄表交付伊簽名,及消防局不能提供救護車影片資料、其法定代理人違背作業流程等,損害伊之權益請求賠償(見一審卷第263頁、第576頁至第577頁),嗣於原審再擴張請求消防局給付195萬9,000元本息(將第三人積欠余王桂枝債務損害擴張請求54萬3,000元、慰撫金擴張請求141萬6,000元,見原審第16號卷第72頁、第150頁、第304頁、第311頁),並追加以黃德清為被告,請求其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見原審卷第179頁、第304頁、第183頁至第185頁)。查黃德清曾在第一審以消防局法定代理人地位提出答辯狀、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見一審卷第211頁、第247頁),則抗告人此部分追加,是否屬同一基礎事實?倘是,對黃德清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造成之重大不利益為何,未見原裁定予以審明,即認此部分追加對黃德清之防禦權保障有重大影響、損及其審級利益,而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尚屬速斷。
三、次按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之謂。所謂續行訴訟,係指繼續原來之訴訟程序。抗告人在原審一再陳稱其撤回對李科志等2人之起訴,係屬錯誤應予撤銷,請求續行訴訟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第123頁、第179頁、第197頁、第199頁),則抗告人於原審列其等2人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連帶給付117萬7,910元本息,是否基於追加其等為當事人之意?非無疑義。又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訴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斷。抗告人於第一審請求給付117萬7,910元本息,經第一審判決敗訴提起上訴後,追加上開請求,就該追加部分,倘未經第一審法院終局判決,依上說明,抗告人對李科志等2人提起此部分追加之訴,似不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原審未予究明遽認抗告人此部分之訴違反規定,自有可議。末查,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李科志等2人給付117萬7,910元本息,該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19日作成以抗告人所述之事實,足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請求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依卷附主文公告證書及送達證書等記載(見一審卷第567頁、第583頁),該判決未經宣示,於110年5月26日公告,同年6月3日送達李科志等2人。抗告人於同年5月20日提出準備書狀表示暫不追加兩位行為人等語(見一審卷第527頁),嗣於上訴理由狀重申:其暫時不對李科志等2人提出追加之訴,法律關係已消滅,系爭判決應予廢棄等語(見原審第16號卷第29頁),則抗告人是否於第一審判決對外發表前對李科志等2人撤回起訴?發回後併請注意查明及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