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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87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77號抗 告 人 邱德有

蔡玉青共同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礎天基聖堂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1年度再抗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規定,對於原法院110 年度抗字第4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原確定裁定以抗告人既主張其已依原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66號確定判決履行遷離房屋及支付款項完畢,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繼續為系爭執行,就遷讓返還房屋部分,抗告人不會受有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而其主張繼續占有房屋之訴外人宋增福等人,並非債務人,不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必要情形應審酌範圍。且抗告人主張所受損害為現場占有人繼續占有使用房屋,致其受有繼續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然金錢給付顯非屬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縱不停止系爭執行,亦難認抗告人所受損害為不能或難以回復。至抗告人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仍難認有停止之必要為由,廢棄花蓮地院110 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是原確定裁定裁量後,認無停止執行必要,屬法院職權之行使,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且抗告人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同條項第13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不得依此聲請再審。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所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