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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87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78號再 抗告 人 石許美惠訴訟代理人 吳 文 琳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聖得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567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地院以裁定駁回後,復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委任石宗玄為訴訟代理人,出席臺北地院100年度調補字第944號相對人聖得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再抗告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試行調解程序,委任狀記載有為再抗告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特別代理權。調解不成立,進入訴訟程序後,仍屬同一審級,石宗玄之委任狀亦無代理權僅限調解程序之註記,臺北地院前訴訟程序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准石宗玄為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嗣石宗玄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由相對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原確定判決於同年月28日送達石宗玄,同年2月17日確定。再抗告人於同年4月8日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再抗告人所提石宗玄於111年3月25日所出具記載「本人石宗玄受僅石許美惠之委託,代理石許美惠處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調解字第944號之調解案件」之聲明書,顯與事實相違。再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可知悉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再審事由,難認有何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法院為加強推動調解,起訴後經兩造同意移付調解,如調解不成立,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審理。當事人於調解程序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代理權倘未加以限制,於該事件之訴訟程序仍有訴訟代理權。原裁定以石宗玄為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原確定判決於111年1月28日送達石宗玄,於同年2月17日確定,再抗告人於同年4月8日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再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即知悉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再審事由,無知悉在後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