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880號抗 告 人 張李阿免
楊 學 洋(楊李雪之承受訴訟人)
楊 文 雄(楊李雪之承受訴訟人)
楊 文 棋(楊李雪之承受訴訟人)
李 玉 枝上列抗告人因與李馮呅等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計算第三審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及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本件抗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提起回復公同共有物訴訟,原法院民國111年6月8日110年度重家上字第21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上訴聲明欄所示請求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依上開規定,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4,815萬5,614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上訴利益額應以伊之應繼分比例計算等語,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次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原法院命其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之裁定部分,併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 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國 禎
法 官 李 瑜 娟法 官 邱 景 芬法 官 賴 惠 慈法 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