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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88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81號再 抗告 人 曾月娟即正律法律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李恬野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麗杏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陳麗杏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105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80921號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桃園分署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定同年月27日實行分配(下稱原分配期日),相對人於同年月25日聲明異議,請求更正伊債權金額、准伊參與分配、剔除再抗告人債權。因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旗公司)聲明異議,桃園分署於同年3月2日製作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改定同年月19日實行分配(下稱系爭分配期日),相對人於同年月17日對系爭分配表所載再抗告人之債權聲明異議,再抗告人於系爭分配期日到場為反對陳述,相對人於同年月25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桃園地院以相對人未於原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桃園分署於109年2月12日製作原分配表,定同年月27日實行分配,相對人於同年月25日以其尚有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債權應列入原分配表、再抗告人之債權應予剔除為由,聲明異議。桃園分署因認瑞旗公司主張原分配表內容有誤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法更正錯誤分配表,取消原分配期日,於同年3月2日通知延展至同年月19日依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相對人於同年月17日對系爭分配表以同上理由聲明異議,再抗告人於系爭分配期日到場為反對陳述,相對人於同年月25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桃園分署提出起訴證明,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10日期間,其起訴要件並無欠缺。相對人為合法參與分配之人,倘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當事人適格如有欠缺,係屬訴無理由,亦非訴不合法,因而以裁定廢棄桃園地院裁定。

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依同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已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如該聲明異議之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此所謂分配期日係指合法有效之分配期日,倘法院指定之分配期日業經取消或有未合法送達等情形,致無法於該期日依法實行分配,異議人起訴證明提出之時點,縱已逾該期日起10日內,仍無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所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自無逾時提出之不合法。查桃園分署認瑞旗公司主張原分配內容錯誤為有理由,依法更正錯誤之分配表,取消原分配期日,改定109年3月19日依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相對人於同年月17日對系爭分配表以其尚有3000萬元債權應列入分配表、再抗告人之債權應剔除為由聲明異議,再抗告人於系爭分配期日到場為反對陳述,相對人於同年月25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桃園分署提出起訴證明,為原裁定所是認,原裁定認相對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合法,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係指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時,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應視為撤銷異議,與本件情形不同。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