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再 抗告 人 柯秀貞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重抗字第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即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即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起訴聲明請求二項,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為計算基準,並按拍賣底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181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即坐落高雄市○○區○○段第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並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係以一訴主張二項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其中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交易價額即拍定價格1億1,104萬3,199元計算,加計請求賠償金額部分,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情,謂其不當,對於原裁定究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未具體指摘,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