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885號抗 告 人 楊 敏 聳
楊 穎 杰(原名楊敏㨗、楊敏捷)
楊 紫 均(原名楊妙眞、楊妙真)
楊 妙 蓮(即楊上珊之承受訴訟人)
楊 紫 翔楊 敏 聰楊 尚 龍(即王楊碧吟之承受訴訟人)
楊 采 妮(即王楊碧吟之承受訴訟人)
楊 猛楊 耀 東楊 倚 旻楊 妙 靖
楊 振 鈞楊 瑞 珍楊 上 卿
楊 榮 杰楊 品 豪(原名楊創閔)
楊 瑞 麟楊 耀 宗楊蒲清好(即楊敏庭之承受訴訟人)
楊 居 祥(即楊敏庭之承受訴訟人)
楊 居 琛(即楊敏庭之承受訴訟人)
楊 宜 英(即楊敏庭之承受訴訟人)
楊 安 真(即楊敏庭之承受訴訟人)
王 教 民(即王楊碧吟之承受訴訟人)
王 蕙 雲(即王楊碧吟之承受訴訟人)
王 菁 雲(即王楊碧吟之承受訴訟人)
王 蓓 雲(即王楊碧吟之承受訴訟人)
王 紫 雲(即王楊碧吟之承受訴訟人)上列抗告人因與林雨黔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更正裁判,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同年6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所明定。
又繼承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 條亦著有規定。查原法院民國111年5月12日、同年6月9日裁定(下合稱原裁定)所列被上訴人楊敏庭於裁定前之111年2月27日死亡,惟楊敏庭於本件訴訟曾委任楊居祥為訴訟代理人,並授予特別代理權,視為訴訟停止之事由發生在抗告之後,茲相對人林雨黔聲明楊敏庭之繼承人即楊蒲清好、楊居琛、楊居祥、楊宜英、楊安真等5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則法院就該訴訟之判決以裁定更正,於各共有人間不得歧異,亦須合一確定。是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對於該更正裁定合法提起抗告者,其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其抗告之效力自及於未提起抗告之他共同訴訟人。本件抗告人楊敏聳以次15人對原裁定合法提起抗告,依上說明,其效力自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爰將未提起抗告之同造其他共同訴訟人楊榮杰以次14人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裁判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相對人以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8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二有誤寫之情事,屬於顯然錯誤,聲請更正。原法院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二有如下顯然錯誤,爰裁定更正:㈠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13(丙)欄第②小欄關於「283.26」之記載,應更正為「283.26(39.32)」、㈡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編號16(乙)欄第⑵小欄「751」之記載,應更正為「75分之1」、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備註列(丁)欄第③小欄關於「編號(17)由楊瑞珍、楊榮杰、楊品豪、楊瑞麟、楊敏聳依應有部分各16625分之6347、16625分之2691、16625分之2691、16625分之311
0、16625分之4477共同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17)由楊瑞珍、楊榮杰、楊品豪、楊瑞麟、楊敏聳依應有部分各166250分之63470、166250分之13455、166250分之13455、166250分之31100、166250分之44770共同取得」、㈣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關於應補償人楊瑞珍、受補償人楊振鈞之金額「25,032」之記載,應更正為「25,932」、㈤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關於應補償人楊妙靖、受補償人楊上卿之金額「667」之記載,應更正為「666」,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僅以其已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更正內容並非定讞結論云云,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楊敏庭就本件訴訟在原法院已委任楊居祥為訴訟代理人,原法院訴訟程序(含裁定更正程序)並不因楊敏庭死亡而當然停止,已如前述,則原裁定將楊敏庭列為被上訴人,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