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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88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86號抗 告 人 詹正為訴訟代理人 張淵森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明貴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再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而言,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則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規定之適用。至當事人對於法規或原確定判決之瞭解程度如何,不影響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7年度上字第30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曾於上訴期間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於民國111年3月14日送達,抗告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前開裁定確定翌日即同月15日起算,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23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上開條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至抗告人主張係於同年5月26日向訴訟代理人諮詢後,始知該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不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因認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