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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89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90號抗 告 人 蕭玉蓮上列抗告人因與吳元財等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0年度民著上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法院核定補繳之數額超過其應繳裁判費之數額,該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當事人仍應依限補正其應繳之全部裁判費,始生合法提起再審之訴之效力。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7年度民著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民國 111年1 月17日送達與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該院於同年月27日以111年度民救上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是項裁定並於同年7月6日送達與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茲已逾相當期限,抗告人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雖謂其僅就請求相對人吳元財、李秋霞、徐雲芳、嵐雅影視傳播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部分提起再審之訴,不應按3,000萬元計徵裁判費等語,惟抗告人既未於原法院限期內補繳其應行補繳之裁判費,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仍為不合法。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