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91號抗 告 人 張子涵上列抗告人因與葉佳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1年度重再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07年1月18日105年度重上字第58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7年1月26日送達抗告人,於同年 2月21日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足據。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107年2月22日起算,至同年 3月26日即告屆滿(扣除在途期間 2日),乃抗告人遲至111年5月26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未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原法院因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