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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再 抗告 人 吳翠蘭

吳騰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黃鈺玲律師洪 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可獲得之利益為準。

二、本件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2 萬3,63

4 元,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其並未繼承訴外人吳盧玉美之財產,無庸以自己固有財產負清償責任,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備位依同法第14條,聲明請求高雄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808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42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年度司執助字第38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再抗告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再抗告人之異議權所得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可獲得之利益,而依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為182萬3,634元(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既為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範圍,即應包含在再抗告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內,第一審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182萬3,634 元,於法並無違誤,因而維持高雄地院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