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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80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01號再 抗告 人 A01代 理 人 劉韋廷律師

陳禹齊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探視子女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 年度家抗字第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就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部分,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該院於民國109年5月26日對再抗告人核發自動履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後,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至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嗣相對人陳報再抗告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未履行,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1月6日、110 年3月5日訊問兩造後,將本件移送該院家事法庭協助執行會面交往,後因疫情嚴峻不宜調解,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復通知兩造於110 年11月12日到庭,再抗告人未到庭,相對人則表示其自110年2月起即未能探視甲○○,該院司法事務官因認再抗告人未履行協力義務,以109年度司執字第89134號裁定(下稱第89134號裁定,該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處再抗告人怠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再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甲○○尚未成年,心智狀態未臻成熟,相對人須透過會面交往以培養與甲○○之親情與瞭解其身心需求,再抗告人應善意協助該2人進行會面交往,然相對人自110年2月起即未能探視甲○○,雙方感情難免疏離,使甲○○降低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動機,致其父子情感連結中斷,損及甲○○之最佳利益,再抗告人應積極協調及幫助相對人,不得諉以甲○○個人意願而免除協力義務。再抗告人無法證明其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有何協調及幫助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之行為,其辯稱已安撫及鼓勵甲○○,僅因甲○○個人意願拒絕會面,尚難採信。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認再抗告人未盡使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之配合、協力義務,以第89134號裁定處再抗告人怠金3萬元,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於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下簡稱子女監護)內容及方法裁判之同時,酌定未負子女監護之責之一方與該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該裁判之性質與交出子女之裁判不同;負子女監護責任之一方,僅負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無從強制子女與他方會面交往,亦不負積極交出子女之義務。其經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而未盡協調或幫助會面交往進行之義務者,執行法院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罰,惟執行法院依上開規定對債務人處怠金,應先依職權調查認定債務人確有未依執行命令履行其不可代替行為之事實。又「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下列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一、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三、執行之急迫性。四、執行方法之實效性。五、債務人、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家事事件法第194 條亦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會面交往之對象甲○○為年滿15歲正值青春期之男孩,有相當程度個人意志,未必聽從父、母指示,執行法院於定會面交往之履行方式時,應綜合審酌包括未成年子女意願及執行方法實效性等各種因素,酌定適當會面交往方式,再抗告人不負交出或違反甲○○意願,強制其會面交往之義務。查110 年3月5日臺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調查時,相對人自承甲○○曾於同年2月4日、26日打電話表示不想過來(會面交往)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39頁、第441頁)。果爾,再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能與甲○○會面交往,係因甲○○拒絕與相對人會面,是否毫無可採?再抗告人是否有阻撓、未盡協力義務,或未依執行命令履行其不可代替行為之事實,攸關執行法院可否對再抗告人處怠金,自應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詳為調查認定。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逕以再抗告人無法證明有協調及幫助相對人與甲○○會面交往之行為,遽認再抗告人上開辯詞不足採信,進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認定,未免速斷,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