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03號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會法定代理人 陳木花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蘇唯誌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重抗字第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蘇唯誌等為被告,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起訴,請求履行契約等,先位聲明,求為命相對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第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人;備位聲明,求為命相對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億5,000萬元本息之判決。橋頭地院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億5,000萬元,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共計 1億1,268萬9,40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5,000萬元,應以其中價額較高之1億5,000萬元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橋頭地院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億5,00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爰維持橋頭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略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伊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蘇太和於民國47年間約定之買賣價金核定為2萬6,438.5元或認不能核定;伊可減縮或撤回備位聲明,故無庸核定等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