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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80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804號再 抗告 人 蔡來壽代 理 人 顏伯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吳宗翰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嗣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時,該債權人如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本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本件再抗告人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5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人,以司法事務官未更正民國111年3月2日實行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為由聲明異議,經該院及司法事務官駁回其異議,原法院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11年1月20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3月2日實行分配,再抗告人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2月25日以系爭分配表漏列其與債務人黃純真間107年10月22日借款之部分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由,聲明異議,而債權人、債務人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嘉義地院亦未依再抗告人異議內容更正分配表,乃再抗告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該院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遲至同年3月15日始陳報於同年月14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原法院因而維持嘉義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謂分配期日筆錄僅記載債權人、債務人均未到場,未記載依伊異議內容更正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主筆)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