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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80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05號再 抗告 人 吳采鴦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何美慧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承當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吳家溱、吳晉同、何美慧、黃宇閎、吳宗欣、陳金鶯(何美慧以下4人合稱何美慧等4人)為被告,請求分割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1314、1316之2、1316之3、1317之2、1317之3、1317之

8、1317之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何美慧等4 人於第一審繫屬中之民國110年7月21日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興公司),玉興公司聲請承當訴訟,再抗告人不同意,嘉義地院准該院 110年度(該裁定主文誤載為109年度)訴字第64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由玉興公司為何美慧等4 人之承當訴訟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何美慧等4 人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玉興公司,玉興公司於第一審繫屬(110年6月25日)後之110年7月21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再抗告人固主張渠等早於同年 4月29日即完成交易,未真正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買賣契約無效云云。然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優先承購權人於他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予第三人時,固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而與該共有人訂立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然倘該共有人本於其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而將出售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優先承購權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其移轉登記。何美慧等 4人已將出售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玉興公司,再抗告人不得主張其等間買賣契約無效。玉興公司聲請代何美慧等4 人承當訴訟,並無不合,因而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