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80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08號再 抗告 人 陳進鎡代 理 人 茆臺雲律師

張佩珍律師岳世晟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淑華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1年度重抗字第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88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臺南地院依其聲請查封相對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至5財產(下分別以編號稱之),嗣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通知兩造執行編號2、4財產已足額,對編號1、3、5財產啟封不予執行(下稱系爭通知),相對人以查封編號1財產即足供保全將來執行,其餘財產均應啟封為由聲明異議,經臺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2月20日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88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該院法官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第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983萬9,666元(下稱系爭債權),編號2、3土地於95年間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1,800萬元與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抵押權),原處分未調查究明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實際發生之債權額及已否清償?所擔保之原債權何時確定?復未調查編號5股份客觀上之價值,遽以編號1土地鑑估價值2,806萬7,000元,經減價至第三次拍賣程序之價格,難以滿足系爭債權,對編號2價值5,382萬3,000元土地、編號4存款23萬4,990元所為假扣押執行並無超額查封情事,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第5號裁定維持原處分,均有未當,因而廢棄第5號裁定及原處分,發回由臺南地院更為處理。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係為避免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時,動輒將事件發回下級審命更為裁定,致影響事件之終結,故明定抗告法院「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觀諸上開法條立法說明即悉。是該條所稱之「必要」,係指抗告法院無從逕為裁定,須由原法院或審判長調查始能為裁定,或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自行調查倍感困難等情形而言。倘抗告法院就事實及證據之調查毫無困難,甚或依卷證資料已得自為裁定者,竟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即難謂無消極不適用法規,致顯然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編號2土地設定之抵押權實際發生債權額若干?抵押權人何時知悉查封事實或是否受執行法院通知?編號1土地是否足供清償系爭債權及債務人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均屬原法院能自行調查認定之事項,並無較臺南地院倍感困難情形。臺南地院就查封相對人所有編號2、4財產,是否有超額查封情形已為實體裁判,是否妥適,應由原法院自為判斷。原法院未為調查審認,逕謂第5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予以廢棄,依上說明,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系爭通知本即載明編號3、5財產將啟封不予執行,此部分並不在相對人異議範圍,原法院認應一併查明該二財產價值以判斷本件有無超額查封,亦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