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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1號再 抗告 人 章阿胎代 理 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黃榆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破產人吳家山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破抗字第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吳聲煌等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70

年度破字第7號破產事件(下稱系爭破產事件),於民國109年

9 月17日所為認可追加分配表(下稱系爭追加分配表)裁定提出異議,新竹地院駁回其異議,相對人等對之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

㈠新竹地院受理系爭破產事件,於70年10月20日宣告破產人吳家

山(於84年3月9日死亡)破產,選任李文傑律師為破產管理人,裁定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70年12月30日止,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同年11月17日上午10時在該院禮堂召開。嗣破產人吳家山所有破產財團之土地(不包括苗栗縣○○鎮○○段○○○段0000地號【測○○○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苗栗縣政府徵收發給補償費新臺幣(下同)28萬8030元,而由破產管理人製作第一次分配表,分配予再抗告人以外之全體債權人,新竹地院其後於86年3 月22日裁定核准第一次分配表,並於88年10月1 日裁定破產程序終結。至系爭土地雖經新竹地院於70年10月22日函請地政機關於同年月24日辦理破產登記完畢,惟破產管理人迄未就系爭土地為處理。

㈡再抗告人前以吳家山積欠其借款為由,訴請新竹地院於70年10

月27日以70年度訴字第193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吳家山給付195 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因吳家山未上訴而確定。再抗告人嗣於100年4月26日以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6626號事件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苗栗地院於100 年5月6日移送新竹地院併入系爭破產事件為執行。

㈢破產管理人嗣經破產監查人同意變價處分系爭土地,於104年1

2月11日對於系爭土地實施拍賣,就賣得價金374萬2000元於107年6月11日製作系爭追加分配表,將再抗告人之系爭債權列入編號30受分配,其債權金額為263萬7195元,受分配132萬4428元,不足131 萬2767元,新竹地院則於109年9月17日裁定認可系爭追加分配表。

㈣惟再抗告人之系爭債權為成立於破產宣告前之破產債權,再抗

告人雖曾申報系爭債權,因未提出相關債權憑證,復未依破產管理人函示於104年4月15日前提出債權憑據,破產管理人迄至88年10月1 日破產程序終結前,亦不知悉系爭判決之結果,且遍查系爭破產事件卷宗,並無資料提及系爭判決所載之系爭債權存在,堪認再抗告人於第一次分配表製作前之申報債權為不合法。系爭判決於破產人70年10月20日受破產宣告時尚未確定,再抗告人於斯時並未取得該執行名義,非屬破產宣告前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其於70年11月17日第一次債權人會議、84年2 月23日第二次債權人會議均有出席,而已知悉吳家山受破產宣告,惟並未依破產裁定所示申報期間合法申報債權,自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系爭債權不得列入系爭追加分配表受分配。因而裁定廢棄新竹地院所為不利於相對人等之裁定,將系爭追加分配表編號30所載再抗告人受分配之破產債權予以剔除。

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成立之破產債權,除有別除權者外

,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此觀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規定自明。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明定: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係為使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只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

㈡查再抗告人對於破產人之系爭債權,係成立於破產宣告前之破

產債權,其於破產宣告前就系爭債權尚未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雖曾申報債權,惟並未提出相關債權憑證,經破產管理人函示應於104年4月15日前提出債權憑據,因其並未遵期提出,破產管理人因而未將其債權列入第一次分配表受分配,為原法院合法確定之事實。再抗告人所有系爭債權係破產債權,仍應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乃其未依破產管理人通知提出相關債權之憑證,難認已依破產裁定所示申報債權期間申報其債權,依上說明,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分配。原法院因而為其不利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破產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