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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81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16號抗 告 人 黃錦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總行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再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以其無資力支付裁判費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等詞,因而裁定駁回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