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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8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17號抗 告 人 黃錦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土地銀行總行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 年度重上字第3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 年度重再字第1 號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6萬7,476 元,惟抗告人僅繳納2萬3,000元,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於民國111年5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該院於同年6 月1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駁回,並於同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後,逾相當期限未補繳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抗告人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迄未按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補正繳納應繳之裁判費,即非適法。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