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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81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抗 告 人 洪定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田麗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 年度原金字第1 號判決,提起上訴,以其無資力支付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雖提出高雄地院110 年度司裁全字第437 號、第521號及第593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惟不足以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且抗告人於高雄地院曾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復未釋明訴訟進行中其經濟狀況有何重大之變遷,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4890萬元,第二審裁判費高達67萬5360元,而其名下可處分之財產業遭假扣押,目前又失業,已無力再籌措款項支應訴訟費用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