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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82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25號抗 告 人 羅文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寶娥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 年度抗字第6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又提起再抗告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111年5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查該裁定係於 111年6 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及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可稽,其再抗告之不變期間於同年月20日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1日始提出再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