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26號再 抗告 人 邱顯雄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難認係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原裁定認伊並非無資力支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 1號事件(下稱本案事件)之訴訟費用,與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規定不符,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核上開再抗告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案事件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提出之本院 105年度台抗字第500號、第670號裁定,均與本件之事實不同,尚不能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主筆)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