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3號抗 告 人 王智富
李玉花上列抗告人因與傅月卿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 年度再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第三審法院以實體上之理由維持第二審判決者,倘當事人捨第三審判決而僅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其提起之再審之訴,並不能使第三審判決失其效力,難達再審之目的,自為法所不許。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151 號判決關於相對人傅月卿、吳淑卿部分(下稱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所定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前就系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839 號判決(下稱1839號判決)駁回確定,乃其捨1839號判決,僅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難達再審之目的,其再審之訴為法所不許,爰裁定予以駁回。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0月21 日所具民事再審之訴狀,記載:「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9 年度上字第151號民事確定判決」(見原法院卷3頁),既僅對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主筆)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