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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83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30號再 抗告 人 陳俊弘代 理 人 蔡家瑋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2300號、原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34號、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確定裁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騰空遷讓返還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7509號執行事件受理。嗣再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請拆除相對人所施作,封閉系爭房屋三樓通往屋頂平台出口之鐵皮包覆物(下稱系爭鐵皮),以回復可出入屋頂平台之原狀,經新北地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係命相對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再抗告人,別無其他應回復原狀之諭知,判決理由亦無關於相對人應將系爭鐵皮拆除之相關內容,無從逾越該主文而命相對人拆除系爭鐵皮,且本件執行範圍不包括屋頂平台等詞,因而維持新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如為確定裁判,強制執行範圍應依裁判主文之記載,主文不明確時,可參酌裁判之事實及理由綜合認定之,如有疑義,則應調閱卷宗,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係命相對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再抗告人。而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屋為三層、單一建號之建物(見新北地院司執字卷㈠第155 頁)。則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是否屬於該房屋之部分?通往屋頂平台之出口遭系爭鐵皮封閉,致不能出入屋頂平台,是否妨礙系爭房屋之完整使用?系爭鐵皮未予拆除,能否謂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使再抗告人完整占有系爭房屋?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以決定執行範圍,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以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與理由均無拆除系爭鐵皮之內容,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於原裁定關於拆除系爭房屋一樓牆壁部分,核屬贅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