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35號再 抗告 人 邱振富代 理 人 林智群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盧靖琳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於抗告程序,始提出給付扶養費之反聲請,已造成突襲並侵害伊審級利益,伊不同意其反聲請,原法院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審酌反聲請合併審理利益與伊審級利益孰高,惟原法院未說明其認定具合併審理利益之理由,即合併審理、裁定,乃不備理由,且違反前開規定;伊曾擔任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邱○○之主要照顧者,父女關係親密,第一審誤認伊需逐步建立感情基礎,酌定邱○○滿13歲後才能在伊家中過夜,剝奪父女同寢之親子時光,顯未考量子女最佳利益;原法院未審酌相對人於抗告程序亦有阻止伊探視,伊於民國
111 年2月9日之失控行為,係肇因於相對人拒絕伊探視所致,站在懲罰不守探視規定者之角度,認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逕維持第一審所為裁定,違反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3條之規定。
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第一審合併裁判後,再抗告人對於家事非訟事件部分提起抗告,相對人於原法院反聲請命再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原法院就其反聲請合併審理、裁判,於法並無不合。至再抗告人所陳其餘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