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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83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37號抗 告 人 鄧延山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0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抗告人返還消費借貸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74年度訴字第1812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判命抗告人連帶給付(下稱系爭判決),抗告人以伊於民國73年8 月10日已遷入改制前臺北縣○○市○○路 0段00巷0 弄00號,未收到開庭通知及系爭判決,因相對人聲請臺北地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2665號扣押伊存款,始知悉本件訴訟為由,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規定自明,且司法院72年8 月15日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點第2 項規定:「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果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七日內付與之」,顯見法院須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確定證明書。臺北地院於74年5 月17日付與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且一審卷宗已逾保存期限銷燬,應由抗告人就未合法通知及送達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抗告人於69年8 月21日至75年3月4日間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建物所有權人,其亦曾設籍於此,臺北地院審酌系爭事件已合法送達,並於系爭判決記載上開地址,嗣經審查系爭判決已合法送達並於74年4 月22日確定後,發給相對人確定證明書。另相對人以系爭判決及其確定證明向當時之臺北地院士林分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結果經核發債權憑證,嗣再就該院76年度執字第649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自抗告人之財產獲償新臺幣(下同)5 萬9330元,而76年間基本工資為6900元,物價與現今不同,難認抗告人對遭相對人強制執行一無所悉。綜合上情及抗告人知悉受強制執行後長達30年未有爭議,堪認系爭判決業已確定。抗告人以戶口名簿、新興國中及中和國中學籍紀錄表、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證人鄧仁傑證述,抗辯系爭事件未受合法通知及系爭判決未合法送達,均不足採信。系爭判決既於74年4月22日確定,抗告人於110年6月21日始提起本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上訴自不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