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39號再 抗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楊襄恆(具律師資格)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家琳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法院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再抗告人起訴之先位聲明:㈠相對人林家琳就相對人陳人傑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3/10000)及其上同段10980建號建物於民國109年9月1 日所為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應予撤銷(下稱先位聲明㈠)。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9514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3月31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3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次序36分配金額200 萬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下稱先位聲明㈡)。備位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 3逾8000元;次序36逾100 萬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先位聲明㈠,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其主張之債權額為2214萬1929 元,但請求相對人設定抵押權行為之價額為200萬元,即應以200 萬元計算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先位聲明㈡請求林家琳就系爭分配表之系爭抵押權所分配之數額亦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主張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90萬415 元計算,上開聲明㈠、㈡,為數標的互相競合,其目的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以200 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再抗告人備位聲明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3逾8000 元、次序36逾100 萬元部分,應以其因變更系爭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45萬207 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再抗告人之先、備位聲明,為選擇之訴之合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聲明之200 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維持臺中地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 萬元之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謂其先位請求如獲勝訴判決,僅能獲得90萬415 元之利益云云,置其同時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之訴於不論,並悖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無可取。其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