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42號抗 告 人 胡琬妮訴訟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光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股東臨時會決議等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上字第4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在第二審程序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仍得為訴之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固明。惟依此規定所為訴之追加,限於法律關係之確定。至股份有限公司之決議,係因多數股東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僅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不得依上開規定為訴之追加。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先位請求確認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股東臨時會案由㈠全面提前改選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下稱甲決議)不存在,第一備位請求確認甲決議無效,第二備位則請求撤銷甲決議(該案下稱本案訴訟),經第一審判決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後,未經相對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提起追加之訴,請求㈠確認相對人於95年10月2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下稱乙決議)不存在,㈡經濟部95年11月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為申請減資、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應予撤銷(下稱撤銷聲明)。惟乙決議非屬法律關係,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追加之訴,至撤銷聲明則以乙決議不存在為前提,亦不得提起。故抗告人所為追加之訴,即非合法。
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法院認抗告人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抗告人得否於本案訴訟以乙決議不存在為攻擊方法,要屬別一問題,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涵 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