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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94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43號再 抗告 人 黃啟賢

黃啟瑞黃啟得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建鴻等間確認會員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又提起再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原裁定以桃園市○○區○○段第000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認定為該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未調查該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就原法院此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確定裁定(原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74號)內容予以指摘,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許 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