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944號再 抗告 人 廖秋惠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劉昌樺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採珠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周採珠為保全其對再抗告人之買賣價金尾款請求,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81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484萬元後,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7451萬7999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桃園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向其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得依該契約請求再抗告人給付價金尾款7451萬7999元(下稱系爭尾款),提出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相關存證信函為證,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又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於110年6月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翌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280萬元抵押權予桃園市蘆竹區農會(下稱蘆竹區農會),卻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在取得所有權登記後3個工作日內將系爭尾款匯入履約保證專戶,經其於110年6月21日、同年7月7日、同年7月28日(原裁定誤載為27日)、同年8月2日多次催告履約,及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7月28日函請再抗告人依約給付系爭尾款等情,有存證信函及上開函文可參,惟再抗告人未履行並主張解除契約,顯見其已拒絕履行,且對其財產設定高額抵押權,增加負擔。第三人吳天銘於110年3月24日簽發面額795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抵償價金尾款,經相對人持桃園地院核發之本票裁定,聲請對吳天銘為強制執行無果,有系爭本票及裁定、吳天銘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再抗告人名下雖有18筆不動產,其中13筆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2804萬元,其餘5筆(土地)或位於偏鄉地區,或面積狹小,經濟價值不高。桃園地院於110年9月2日另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9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扣押再抗告人於蘆竹區農會之存款7511萬4393元(內含再抗告人以系爭土地向該農會抵押貸款之金額)後,再抗告人分別設於該農會、玉山銀行及匯豐銀行之帳戶始各經匯入3000萬元、400萬元及350萬元,益見於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時,再抗告人除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所貸得借款外,並無大筆資金。審酌兩造履約狀況、再抗告人所有不動產價值及其帳戶資金流動情形等一切情狀,恐將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其聲請假扣押,核無不合。因而維持桃園地院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