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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9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945號抗 告 人 賴委志

參 加 人 賴昱誠

賴文彬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宥良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0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附表一所示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合併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之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應以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此條所稱繼承人不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且參酌同條例第4條規定,應以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而繼承人有無共同承擔祭祀,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查原確定判決之對造當事人賴木傳於本件再審之訴起訴(民國105年4月12日)前之000年00月00日已死亡,其子女有:長子賴其祿,及次子賴其正、三子賴其明、四子賴其忠、五子賴其禮(上開4人下稱賴其正等4 人)、長女賴秀容,其中賴其祿於000年0月0日發現死亡,其子女有長女賴芳蘭、次女賴杏秋、三女賴芳梅;另對造當事人賴有全於000年0月00日即死亡,其子女有:長子賴錦章、次子賴錦燦、三子賴錦洲、長女賴錦綢,其中賴錦章於00年0月0日死亡,有子賴宥良;有各該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89至233頁)。賴木傳、賴有全派下權繼承事實,發生於祭祀公業條例97年7月1日施行後,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派下員。則賴秀容、賴芳蘭、賴杏秋、賴錦綢是否均無共同承擔祭祀之意願?自滋疑義。此涉及當事人適格要件是否具備,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認。原審未予究明,於原裁定僅列賴其正等4人、賴芳梅(關於賴木傳繼承人部分)及賴宥良、賴錦燦、賴錦洲(關於賴有全繼承人部分)為再審被告(原裁定於當事人欄分別註記其等為賴木傳、賴有全之承受訴訟人,應屬誤載),未免率斷。又再審之訴,固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該30日之不變期間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後段規定自明。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事後始發現證物A至D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並提出105年4月1日告知書(下稱系爭告知書)、同年月13日告知書㈡、同年月17日告知書㈢等件(見原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卷一第11至12頁、第73至74頁、第205至206頁)作為知悉在後之證明。上開證據,原裁定僅就系爭告知書為判斷,認不足證明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漏未說明告知書㈡、告知書㈢是否亦不足以證明,並將其得心證之理由記載於原裁定中,逕謂抗告人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即認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進而以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