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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94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948號抗 告 人 黃瓊慧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素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素玲、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7年度金字第19號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案列原法院111年度金上字第4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抗告到院。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者,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查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於民國107年1月22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萬5,920元,有繳費收據可稽(見臺北地院107年度金字第19號卷一第5頁)。抗告人所提出上海封城之新聞報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之經濟狀況於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有何重大變遷,或有窘於生活、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情事。況其對臺北地院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亦於111年7月19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1萬8,880元,有繳費收據可稽(見原法院111年度金上字第42號卷第58頁),益徵其非無資力。抗告人雖謂上開裁判費係向第三人楊清筠、黃鈺芬借貸,並提出網路銀行列印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匯出匯款憑證為證,然其既能貸得高額裁判費,顯非缺乏經濟信用之人。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吳 麗 惠法 官 林 麗 玲法 官 翁 金 緞法 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