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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95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51號再 抗告 人 A○1代 理 人 江曉俊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195號),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第二審判決,僅就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聲明不服,依上說明,應由本院依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抗告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酌定子女親權家事非訟部分,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忽視相對人非友善父母,竟依「幼兒從母」、「同性別」原則,未考量子女最佳利益,復未審酌伊提出之事證,即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酌定由相對人擔任,尚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均屬原法院斟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性別、最佳利益與兩造之職業、經濟能力、生活狀況、親職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酌定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事實審已就相對人指訴其精神不穩定提出攻防(一審卷231頁以下),再抗告論旨,猶以原法院審判長就此未行使闡明權,曉諭其為完全之辯論,指摘此部分不當,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主筆)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