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95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55號再 抗告 人 王文正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王文良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86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0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拍抵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王文良名下坐落新北市新店區寶強段10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4/10000及其上同段4236建號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110年度司執字第122061號,下稱系爭執行)。惟系爭不動產業經原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分別以裁定及執行命令禁止處分,並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在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並判命王文良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確定(109年度重訴字第513號,下稱513號判決),該判決與士林地院109年度易字第376號、原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均認系爭不動產為伊之財產,遭王文良違法移轉及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系爭執行程序侵害伊之權益,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7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自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等語。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為駁回異議之處分,再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仍遭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按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稱「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包括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擔保物權。系爭不動產登記於王文良名下,因王文良涉犯侵占等罪,為保全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原法院裁定准許扣押(110年度聲扣字第2號),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另經士林地檢於同年5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並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然相對人早於107年4月23日即已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依上說明,其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不受上開扣押處分之限制,仍得聲請法院拍賣取償,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之外觀認定,如係已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倘第三人認執行財產為其所有,自應依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尚非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查513號判決為給付判決,而非形成判決,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再抗告人尚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執行法院依其登記外觀及拍抵裁定開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主張其始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難認有據等詞,因以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對於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所為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且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此觀刑法第38條之3規定自明。揆其立法理由謂: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是第三人於該沒收標的原已存在之權利,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沒收之確定裁判或扣押之影響。至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6項規定,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係為避免因禁止重複查封,致刑事扣押經撤銷後,因無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致被告趁隙脫產而設,亦即刑事扣押與民事之查封、扣押得分別為之,並各自發生效力,此與執行法院得否就該扣押物執行變價,係屬二事。倘刑事扣押禁止處分以財產追徵或利益抵償為目的,既與民事執行拍賣變價之目的無違,執行法院非不得進行變價程序。原審既認系爭不動產係以保全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為目的,經刑事扣押而為禁止處分登記,則依上說明,執行法院非不得執行變價。再抗告人謂執行法院進行拍賣,已屬實質上之處分,違反該條項關於終局執行僅得查封、扣押之規定云云,尚無可取。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係就強制執行之方法所為規範,與執行法院依執行標的之外觀,認屬債務人所有而予以強制執行,毫不相涉,再抗告意旨併指摘原裁定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7條規定,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