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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9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956號抗 告 人 旦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芷綾等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1年度重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其於民國111年3月3日取得相對人梁芷綾所持有、訴外人益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裕公司)所簽發之2紙面額共計新臺幣400萬元支票(號碼:CA0000000、CA0000000,下合稱系爭支票)之票據領用日期資料(下稱系爭支票領用資料),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於原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曾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110年度重再字第8號判決駁回(下稱前次再審)後,抗告人復於111年4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而其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於同年3月3日取得之系爭支票領用資料,惟依抗告人於前次再審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陳述,及其同日提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可知抗告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已知悉系爭支票之領用日期為105年7月27日之事實,其於111年4月1日以知悉在後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之30日不變期間,自難認為合法。況抗告人以系爭支票領用資料之證物,主張與前次再審相同之事由即系爭支票之領用日期為105年7月,不可能於同年5月間即開立系爭支票予相對人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抗告人亦不得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即是否該當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準此,再審原告以發現新證物為由,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其知悉該「證物」時起算再審期間,與其是否知悉該證物所表彰之內容無關。原法院既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所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於同年3月3日取得之系爭支票領用資料,竟以抗告人於前次再審已知悉系爭支票領用資料所表彰該支票領用日期之內容,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依上說明,自有可議。又抗告人於前次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似以相對人對益裕公司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益裕公司簽發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及證人之證詞,為未經斟酌之證物。果爾,能否謂抗告人係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待究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盧 彥 如

法 官 林 麗 玲法 官 黃 明 發法 官 王 本 源法 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