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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95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58號再 抗告 人 A01代 理 人 林瓊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探視子女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又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0條第2項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對原裁定維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駁回其對該法院司法事務官裁處怠金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再為抗告,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伊未藉故不配合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乃因相對人拒絕改變,與未成年子女產生嚴重隔閡,致其等排斥相對人。原裁定忽略未成年子女意願,以相對人拒絕改變而無法會面交往,做為裁罰伊之事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再抗告人對於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進行之促談活動,未偕同未成年子女到場,以使該基金會人員或相對人親自與未成年子女溝通確認,未盡協調、幫助會面交往進行之義務,執行法院裁處怠金新臺幣6萬元應屬適當之事實當否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 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蔡 和 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