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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95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959號抗 告 人 李慎廣上列抗告人因與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間請求給付學收款(追加之訴及擴張聲明)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判決,於確定前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已確定之終局判決,即不得對之上訴。次按,上訴人就部分敗訴判決,上訴第三審後又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喪失上訴權,該部分即告確定,與其餘未經上訴第三審而敗訴確定部分,均不得因他造之上訴經第三審廢棄發回後,使已確定部分再回復原來訴訟繫屬之狀態,自不得再以上訴或擴張聲明方式聲明不服。

查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631萬5616元本息,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3639萬1817元本息,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兩造就不利判決部分各自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更審前之104年度重上字第126號判決將命相對人給付超過1804萬1356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抗告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嗣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命其給付1804萬1356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廢棄發回後,由原審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7號將上開命相對人給付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中)。抗告人則就受敗訴判決其中2527萬3600元本息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復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卷第44、155頁),依上開說明,即告確定在案,自不因相對人上訴部分經廢棄發回而回復仍 訴訟繫屬之狀態,抗告人當不得於廢棄發回後之二審更為擴張請求。至抗告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同告確定。乃抗告人就其敗訴確定部分,仍於原審擴張聲明,請求相對人再給付2527萬4260元本息(見原審卷二第25頁);復就其餘敗訴確定部分聲明上訴,求為命相對人再給付992萬3799元本息(見原審卷三第364頁),於法均有未合,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擴張及上訴聲明,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