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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96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960號抗 告 人 陳文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秀花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重再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本件抗告人以其於近日蒐集到新北市○○地政事務所之真正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柯寬城之不起訴處分書、張翰林自傳、109年內政部實價登錄買賣金額,主張原法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原確定判決已於民國106年8月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111年7月1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提出買賣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未表明其於提起再審之訴前30日內始知悉該證物存在之證據,亦未證明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該證物之事實,又柯寬城之不起訴處分書、張翰林自傳、109年內政部實價登錄買賣金額均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發見可言;另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買賣契約書係屬偽造,惟未敘明該買賣契約書業經刑事有罪確定判決認定係偽造,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等,及提出有關證據,原法院因認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當事人除能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得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本件抗告人於本院始提出訴願書、新北市○○地政事務所函所附訴願答辯書、掛號送達證明等資料,惟並未釋明有同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本院無庸就此加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02